第一,“有限政府”是行政权在土地流转中应保持的态度。正如我国当前土地流转中存在的诸多政府参与土地流转收益分割的案例表明的那样,当面对一定的利益时,政府也并不必然地能够保持中立,如果没有准确的定位和相应的约束机制,政府的行为必然会超出其应有的界限。发展经济学家W. 阿瑟·刘易斯也指出,“政府的失败既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少,也可能是由于它们做得太多”[45]。因此,政府的行为要有一定的限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政府基于自身利益和权力占有走向偏差。现代“有限政府”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的政府。根据有限政府理论,保护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公民的各种权利是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为公民私有财产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政府应当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持一种尊重乃至敬畏的态度。这就决定了要对政府进行控权,确保其权力不能逾越。
第二,税收调节是行政权在土地流转中的重要职能。根据恩格斯的观点,“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46]。当前我国土地流转所能形成的经济收益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已经形成紧张的利益分配格局,在这一收益分配格局中,政府也占有一席之地,不过却多是以直接参与主体的身份。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政府存在的本质。而农民却因为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在利益分配格局中占据弱势地位。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的本质和作用的观点,税收调节是国家的治理基础而非获益方式。具体到土地流转中,应通过税收实现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分配。我国采取的路径应是:集体土地的自然增值部分按照6∶4的比例分别由国家和地方进行征收,以保证农业基础建设的资金,并对不能实现土地交易的地区进行分配从而实现广义上的公平。